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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机关管理、监督机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改进作风,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按照一定程序,对存在工作行为过错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但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四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诫勉教育,由其所在机关作出,并下达《诫勉教育书》。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由其所在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所在机关作出效能告诫后,应及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区发展环境与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的行为,可直接给予或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一)不佩证上岗,上班迟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请假的,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管理、服务对象告知经办科室及联系电话的; (三)本人因故外出,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本人业务,或虽委托他人代办但受委托人不代办其业务的; (四) 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但不能及时办理的事项未出具回执的; (五)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就所办事项提出办理意见的; (六)不允许管理服务对象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且不涉及保密内容的事项办理结果; (七)对来机关办事(电话询问)的管理、服务对象诉求事项不理不睬或刁难、训斥诉求人的; (八)工作时间打麻将、玩扑克或上网聊天、玩游戏、办私事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九)工作时间行为举止不文明的; (十)其他需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次: (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规定,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六)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七)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承担规定之外的义务或变相索拿卡要的; (八)一年内被诫勉教育达二次的; (九)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股室负责人诫勉教育一次: (一)一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达三次的,应给予主要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二)一年内本机关分管部门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达二次的,应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三)一年内本股室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应给予科室负责人诫勉教育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单位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人效能告诫一次: (一)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影响效能建设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而没有实施,或包庇袒护、干扰调查的; (三)本单位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拒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 (四)本单位、本股室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或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乱中介,情节轻微的; (五)本单位、股室违反《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且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九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下达《诫勉教育书》或《效能告诫书》。 第十条 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机关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存入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对象的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含二次)的,本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降职处理,并调整工作岗位;次年内再被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辞退处理。 当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诫勉教育总数达三次(含三次)以上或被效能告诫一次以上的,该机关不能评为先进(文明)机关。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镇街、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源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7年2月10日 |